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转让、租赁等业务。大学毕业生、项目开发企业违规出售安居房的,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转让、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大学毕业生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出租、出借或违规经营大学毕业生租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租购资格,或已承租承购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后,又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已租已购的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住房、婚姻等状况,伪造或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资格的,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取消其租赁或购买资格; (二)已签约的,运营主体或项目开发企业应与其解除租购合同,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已购买大学毕业生安居房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责令其腾退住房,由项目开发企业按原价退回购房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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