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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原文,这些车辆将禁止上道路行驶(3)

来源:楚汉网  作者:小楚  发布时间:2019-08-17 14:08
摘要: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行前应当检查自行车技术状况,不得使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确保骑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行前应当检查自行车技术状况,不得使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确保骑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相关规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环境秩序,对骑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接受企业的信用约束及管理部门的处罚;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行业的;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

(三)销售自带动力驱动装置的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车辆;

(四)未如实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实施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

(二)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未下车推行的;

(三)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或者装置,并处50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或者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上道路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加装、改装的非法装置,并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机动车、装置,违法行为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非机动车、装置送交有资格的机构予以销毁或者处置,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自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手推车、板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落实相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押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或者逾期不退还押金的,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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